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富景 選任辯護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度易字第504號之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宣判,於同年
4月9日因上訴期屆滿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下合稱新事證)之再審事由,該新事證須具有:①前未經判斷之「嶄新性」、②並須具備於以單獨判斷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能准予再審(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第722號判決關於本款再審事由要件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著性」,係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論新事證出現時間係在判決確定前或確定後、亦不論其呈現方式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新鑑定方法〉或結合前已在偵審卷內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需達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係不存在(無罪)或係較輕微(輕罪)之確實心證為必要,僅以基於合理及正當之理由,可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處,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新證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即無前述之「顯著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屬適格之新證據。至於,事證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該認定標準本應遵循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該證據係屬新舊、或以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125號判決關於顯著性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
證事由(下稱本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本案(
106年度易字第504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為聲請再審之證據(聲請狀第3-4頁及同狀檢附之證二、證三),主張依該等筆錄可認被告應僅涉及幫助詐欺犯嫌為其理由(聲請狀第
4頁)。㈡然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人警偵訊筆錄,均為本案審
理時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審判斷審酌,除不符合本款再審事由之「嶄新性」要件外,該等證據之聲請人陳述情節,均已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審酌並說明聲請人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本案確定判決第7-8頁)。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之理由,不符合本款再審事由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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