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榮
被   告 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祥文
訴訟代理人  吳靜貞
       曾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2日由北韓轉中國瀋陽,
於瀋陽搭乘被告公司CZ00967班機返國,返國時於行李轉盤
處未見個人行李(下稱系爭行李),遂向航空公司反應並作
成報案紀錄,系爭行李內除隨身衣物、3C產品、藥品、於北
韓購買之人蔘一罐價格人民幣2,800元,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原告長年出國之經驗未有填寫行李內容物習慣,一般
人均非有為行李遺失作準備之必要,就一般心理學來說第一
時間之反應為最真實狀況,原告下機後提領行李未果,由導
遊陪同辦理報案手續第一時間之說明,非後續添加,足以證
明為真。原告經數月等待仍未收到系爭行李,經航務代理公
司作業時間未果,轉回被告公司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僅願依
華沙公約組織之民用航空法中關於行李遺失賠償標準,每公
斤行李以美金20元為賠償。經協議原告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
2萬元,並積極查尋行李遺失原因,被告表示其推斷系爭行
李係旅客誤拿,僅願以美金300元為賠償總額,被告係國際
性之民用航空公司,對消費者權益維護竟如此無知,令人難
以置信。被告判斷行李遺失係乘客誤拿,主因係被告未派人
於行李處查驗行李號牌,致有遺失情事,被告有明顯過失。
近年入境旅客數量暴增,部分旅客不守秩序致行李遺失案件
數增加,即航空公司之不作為任其發生,唯有藉訴訟導正其
不負責任之賠償態度,重新檢討作業流程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行李遺失損害額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新臺幣4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報明系爭行李內有何物品,依民法第657
條準用第63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遺失之物品不
負特別注意義務及保管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行李應
交付時之價值,空言主張受有約新臺幣3萬元損害云云,縱
原告提出人參之報價單,亦未證明其確實已將人蔘置放於行
李交運,其主張應屬無據。原告無法舉證遺失行李之實際價
值,被告參酌並適用國際航空業慣例及華沙公約之每公斤20
美元責任限額規定,此限額亦符合臺灣航空業者通用之賠償
條件,如長榮航空運送條款第15.1.2(e)條之規定,故被告
基於運送契約所負之責任上限應為每公斤20美元,以原告系
爭行李10公斤計算賠償總額為200美元,被告同意折算為新
臺幣6,000元。退步言,縱認被告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
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僅限
於該法規定之最高法定限額,系爭行李重10公斤,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依法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元。本件航空託運貨
物之損害賠償應優先適用民用航空法之責任限額規定,原告
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參酌
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之精神,運送人對運送物喪失
所負責任顯係因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
,而非因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責任,遍查
臺灣法定並未課以航空業者應派人於行李查驗處一一查驗行
李號牌始得允許旅客拿走之義務,被告行李處理方式與其他
航空業者並無不同,符合目前業界一般可合理期待之標準,
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在行李轉台一一
核對旅客名稱、行李號碼以避免旅客誤拿,實務上顯不可行
,據此無法採行之高標準主張被告有過失、須賠償一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22日由北韓轉中國瀋陽,於瀋陽搭乘
被告公司CZ00967班機返國,返國時未見系爭行李,已遺失
迄未取回等情,據其提出行李運輸事故紀錄、臺北市政府消
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被告公司函文、桃園國際
機場公司閉路電視系統錄影調閱及光碟錄製申請單等資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李價值並依消保法第51
條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新臺幣4萬元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
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
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
此限。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
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2萬元。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2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
賠償額之限制責任,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2、3
項定有明文;第93條之1規定,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外籍航空器、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人員,準用
之,同法第78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
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系爭行李遺失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適用
國際航空業慣例及華沙公約以每公斤20美元為限額,依系
爭行李10公斤計算得賠償原告新臺幣6,000元一節,惟並
未提出兩造間有適用上開條款之契約約定,尚無從以上開
條款作為被告賠償責任限制之依據,而原告所搭乘及託運
系爭行李之班機係以我國境內為目的地,是原告本件賠償
請求應適用民用航空法之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行李價值
約新臺幣2萬元一節,並提出其購買人蔘之收據(見本院
卷第6頁)主張行李內有價值人民幣2,800元之人蔘一節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運送前並未向被告聲明系爭
行李之價值,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致系爭行李遺失,則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
1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受每公斤最高不得
超過新臺幣1,000元之限制,依系爭行李10公斤計算,本
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新臺幣1萬元。原告雖又主
張被告未派人於行李處檢查行李號牌,顯有過失,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之賠償金一節,惟
並未提出被告負有派員檢查行李號牌義務之依據,尚無從
認定原告系爭行李遺失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其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行李遺失之損害新臺幣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
供擔保,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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