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0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10號

聲請人 蘇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而公司為法人,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蓋有公司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發票人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然於發票人欄位僅係以打字列印方式呈現,並未蓋公司章,自無從認相對人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為發票行為,故聲請人對於上開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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