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鋒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99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0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鋒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鋒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6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0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鋒燾於101年12月23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沿新北市○○區○○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前,本於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以當時之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適有 陳文宏 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陳○柔、陳○璇沿同路段往莒光路方向行經上址,潘鋒燾為閃避停放於該處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與陳文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文宏等人車倒地,陳文宏受有左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陳○柔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陳○璇則受有左大腿挫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嗣潘鋒燾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復對其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始查悉上情。
(二)潘鋒燾於101年12月3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8時42分許,駕駛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欲前往停車場,惟因不勝酒力,於車輛起步後隨即失控撞擊停放於廣和街92號前之車號000-000號、000-000號、000-
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
0號機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宏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鋒燾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黃素娟 、吳培詩、 周維晉張哲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得就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原持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4年5月10日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其於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上開事實欄
一、(一)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一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足以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所造成之財物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84條第2項、第2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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