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民雄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家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仍未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殊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犯後認罪之態度尚可,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不鏽鋼加工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被告林家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5月19日、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8日23時41分許,經林家名同意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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