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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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婉珍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楊鵬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婉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婉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兒魏OO(姓名年籍詳卷),沿著臺南市○區○○路三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
9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海安路三段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彎,適有 龔南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緯路三段對向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魏OO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並致龔南愷人車倒地,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診斷受有顱內出血併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肺部挫傷、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嗣因傷重於翌日(17日)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婉珍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龔南彬 、 龔南華 、 龔南珍 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翻拍照片7張、成大醫院106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龔南愷)、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6年8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450046號函暨龔南愷相驗照片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魏○○)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龔南愷為機車駕駛人,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分別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被害人龔南愷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彎;適被害人龔南愷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自均有肇事原因,再審酌被害人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被告本應禮讓被害人,被害人享有優先路權,自應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蔡婉珍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龔南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字卷第77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再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原審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而為量刑,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業經分別賠償被害人家屬即龔南愷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兄姊龔南彬33萬元、龔南華33萬元、龔南珍34萬元,合計100萬元等情(被害人無第一、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及支票各3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30頁),龔南珍亦到庭表示:3位被害人兄姊都有收到上開被告所給付款項,作為損害賠償一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2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雖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參酌上開說明,本院為覆審量刑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斟酌。雖龔南珍再三言明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和解賠償事宜推給保險公司,除了已經理賠的強制險給付(2,002,753元)外,一開始只願賠償50萬元,這是一條人命,被告不能理解家屬心理的傷痛,一審沒有判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會賠這100萬元等語,縱認非虛,惟被告在賠償被害人家屬的金額上,相較於一審量刑時,客觀上亦確實增加給付賠償100萬元,此部分既屬法定必須審酌的有利被告量刑因素,本院自無不予審酌減輕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相對較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龔南愷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重大,被告所投保強制險部分已理賠2,002,753元,所投保之任意險部分,保險公司認為被害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兄姊,無請求賠償依據而拒絕此部分保險理賠,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行政中心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現已自行給付被害人兄姊合計100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本院卷第85頁),惟被害人家屬龔南珍多次表示被告在和解過程中態度非佳、願意給付的賠償金額說法前後不一,無法原諒被告,不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機會,希望被告入監等意見,及被害人家屬在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請求被告應賠償14,608,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業經原審民事法院判決全部敗訴在案(尚未確定),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先前從事服務業之助理工作,目前則為家管,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雖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機會,希望被告入監等語,惟本院並不受其上開意見拘束,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一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未確定),表示被告不用再給付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錢,但被告仍願意給付這100萬元,已可彰顯被告之誠意,態度良好,事後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主動給付被害人家屬100萬元等情,均經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又被告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而犯罪,主觀惡性非重,然因其所造成之損害為被害人寶貴生命之喪失,損害重大,復一直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原諒,為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日後謹慎從事道路駕車行為,勿得再犯,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