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5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581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街○○○號、120號之不
動產遷出。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妹,自小與原告同住生
活,民國90年、91年間原告自生父 吳火土 處以贈與及買賣方式
取得台北縣○○鄉○○村○○街○○○號、120號兩間不動產之所
有權。現原告因遷居南部定居,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詎被告
拒不搬遷,被告已年近50歲,身體健康,具有謀生能力,原告
請求被告離開系爭不動產(房屋)依法並無不合,爰依民法第
767條起訴請求被告遷離現址。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96年房
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台北縣○○鄉○○村○○
街○○○號、120號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