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董韶葳
訴訟代理人  洪振雅
被   告  蔡桂溱
       詹凱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4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7元,原告上開所為,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桂溱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原告承租房屋
,被告詹凱普為連帶保證人,契約約定被告蔡桂溱應負擔相
關水電瓦斯費,惟迄今被告蔡桂溱已積欠水電瓦斯費5,947
元,經催討後被告蔡桂溱給付3,000元,餘款2,947元被告
蔡桂溱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電子發票、繳費明細、繳款
憑證、租賃契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7頁)等為證
,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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