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俊民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俊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汪俊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及集賢路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音譯)之人購入附表所示毒品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上開毒品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汪俊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9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自曝於險之理,故本件被告販入如此大量之毒品伺機販賣,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已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法定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未及賣出第二級毒品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0頁、本院訴緝卷第82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各1份附卷可參,是辯護人仍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洵屬無據。另被告所販入之毒品數量非微,情節甚重,經依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欲販賣毒品
之犯罪動機,其所欲販賣毒品數量非微等犯罪手段,其先前從事水電工作,與配偶、小孩同住,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且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尚未因而查獲共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劉明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200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89公克、驗餘總淨重2003.85││││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