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上訴人 游登瑋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17、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登瑋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曹賢正 共3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其前揭3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依憑證人曹賢正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及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伊與曹賢正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認定伊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曹賢正共3次之犯行。惟本件案發當天曹賢正雖向伊傳送如同上附表所示邀約見面之對話內容,然伊均未與其碰面,上開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雙方確實有碰面。況且上開附表二至四所示等對話內容,其中附表二所示部分係曹賢正欲向伊借款。附表三所示部分則係曹賢正找伊合資購買毒品,伊傳送「我這剩1100」訊息予曹賢正,意指伊可合資購毒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附表四所示部分,係伊與曹賢正討論伊先前委請其幫忙送修手機一事,並請求其勿洩漏伊向他人拿取毒品之價格,上開對話內容均與毒品交易無關,自不得作為曹賢正所為不利於伊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曹賢正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暨上開與本件伊被訴犯行無關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曹賢正共3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購毒者曹賢正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如其附表二至四所示上訴人與曹賢正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其2人上開對話內容有「等一下拿,是要拿一張,是拿一張拿五百元的喔,不是兩百元的喔」、「我這剩1100」、「叫你朋友別害我啦!人家私下給我的價格,不要害我啦」等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此與從事毒品交易之人以電話互相聯繫時,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常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之情形相符,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上開其向曹賢正所傳送「我這剩1100」、「叫你朋友別害我啦!人家私下給我的價格,不要害我啦」等訊息,係雙方談論關於毒品之內容。再參酌倘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係曹賢正欲向上訴人借款,曹賢正應可直接言明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旨及所欲借款之金額,豈有傳送「拿一張」、「是拿一張拿五百元的喔」、「不是拿兩百元的喔」等語意含糊不清之訊息之理?又依卷附曹賢正於110年2月8日向上訴人傳送「哈囉,你有要跟我合,有要跟我哈(合)資嗎?」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曹賢正若有意與人合資購毒時,會明白詢問對方是否要合資,而觀諸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與曹賢正之對話內容,並未見其2人有提及合資之事,足見上訴人向曹賢正傳送「我這剩1100」之訊息,係告知曹賢正其所持有剩餘毒品數量之價格,因認上訴人辯稱上開附表二至四所示等對話內容,係曹賢正向其借款、合資購毒及討論修理手機之事云云,均不足以採信,而認定上開對話內容與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曹賢正之犯行具有相當關聯性,堪以採為曹賢正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補強佐證。且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無訛,尚非單憑購毒者曹賢正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均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其有無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賢正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楊力進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