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40號再審原告 鄒黃麗霞
鄒慶樺 鄒慶生
之2再審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74年度訴字第241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該第一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2,000元(計算式:192,000+220,000=412,000),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