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旺達

孫佑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江旺達、孫佑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旺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孫佑杰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具狀彼此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6號

  被   告 江旺達

        孫佑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佑杰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2時48分許,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158甲公路交岔路口(連興傢俱行旁),本應注意設有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江旺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158甲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未依規定減速,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孫佑杰受有顱骨骨折(蝶骨、蝶鞍骨折)伴隨氣顱及耳漏、右側股骨幹骨折、雙側第1肋骨及第2肋骨骨折伴隨右側肺挫傷出血及氣血胸、右側第7頸椎橫突骨折、左側顳骨骨折左耳道損傷併感覺神經性聽力喪失、左側眶上裂綜合徵第6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江旺達則受有左手第3近端指骨及第4掌骨骨折、右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江旺達 、孫佑杰均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旺達、孫佑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江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不記得車速,承認上揭犯行。

2

被告兼告訴人孫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沒有車禍記憶,承認上揭犯行。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11月6日書函

江旺達、孫佑杰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依監視器影像可認江旺達、孫佑杰行向分別為閃光黃燈號誌、閃光紅燈號誌,且均無煞停而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堪認雙方均有過失。

二、核被告江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孫佑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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