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一鋒 於民國94年4月間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楊柯寶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利息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二機動計付,自95年4月20日起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機動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改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期為9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楊一鋒於95年2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利息繳至95年1月19日),即未再繳付本息,迭催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已於95年2月21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0萬元未清償。被告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繳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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