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壢秩字
第87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各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乙○○、甲○○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民國98年度壢秩字第87
3號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被處罰
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
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
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乙○○、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各裁處罰鍰10,000元並經確定,有上開
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乙○○、甲○○經合法
通知,未能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從
而,本件被處罰人乙○○、甲○○既未遵期完納罰鍰,聲請
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處罰人乙○○
、甲○○因各被處罰鍰10,000元均未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
最高額4,500元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10,000元與5日
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