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翁世雄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陳明德
被   告  李芷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韶字第二六四一
四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HERMIATI受僱被告期間,在債
權金額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HERMIATI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HERMIATI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117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
其在被告處任職所得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韶字第
2641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之債權金額及利息、執行
費、程序費用等均如附表所示,桃園地院執行處並於民國
103年4月25日以桃院勤103司執韶字第26414號函核發移
轉命令,命被告應將HERMIATI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含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3分之1範圍內應
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發存證信函通知
請求給付扣押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102年1月2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
聘僱許可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701
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103年4月25日桃院勤103司執韶
字第26414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扣押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
│債權金額│執行費│利息│程序費用│
├─────┼───┼───────┼────┤
│19,050元│156元│自102年3月1│500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計算之利││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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