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信宏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94公克、驗餘淨重0.382公克)係屬於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394公克、驗餘淨重0.38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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