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853號

原告 詹仲堡

被告 楊錦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元店內,因不滿原告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咧,是要怎樣」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不爭執,但係因不滿原告之服務態度,一時口不擇言所為,加害過程時間短暫並非持續,對原告工作及生活之影響尚屬輕微,原告之痛苦亦屬短暫,並衡酌被告之經濟欠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不超過2,000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服務態度,竟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咧,是要怎樣」之詞辱罵原告,而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見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4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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