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周汶慧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被告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 律師被告 魏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魏○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秀蘭、魏哲政則
分別為魏○劭之母、兄。緣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花蓮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原為魏哲政、魏○劭所共有,嗣王秀蘭違反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之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釣蝦場兼視聽歌唱場(即○○釣蝦場)及相關設施(瀝青鋪面、鐵拉門及鐵皮設施)等,經他人舉報後,由花蓮縣政府裁罰魏哲政、魏○劭2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及改善,否則將依規定連續處罰。
㈡魏○劭為免遭花蓮縣政府連續裁罰,欲將系爭房屋拆除,惟為
被告2人所拒,魏○劭遂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魏○劭取得分割後地號為民勤段1708地號之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嗣經魏○劭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原告土地」),魏哲政則取得分割後地號為民勤段1708-1地號之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下稱「魏哲政土地」)。嗣魏○劭於民國111年4月8日將「原告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
㈢原告現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應承受行政拆除之義
務,惟系爭房屋坐落「原告土地」及「魏哲政土地」,目前由被告2人占用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王秀蘭公公、魏哲政及魏○劭之祖父即訴外人魏
○昌於69年1月17日所購入,並由王秀蘭及配偶魏○忠在其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嗣王秀蘭之配偶魏○忠死亡,王秀蘭以魏○忠之身故保險理賠金向魏○昌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當時尚在就讀國小之兒子魏哲政和魏○劭名下。
㈡詎料,魏○劭於108年間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本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經本院判決分割,並由魏○劭、魏哲政分別取得「原告土地」、「魏哲政土地」後,魏○劭即以「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遭本院以110年度訴字317號裁定駁回。嗣魏○劭為規避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遂於111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知情之女朋友即原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自非法所許。
㈢魏哲政、魏○劭於受讓系爭土地後,就王秀蘭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用以持家謀生均無意見,王秀蘭亦利用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經營事業,是縱使王秀蘭就「原告土地」與魏○劭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然此借貸之目的既未完結,王秀蘭本即無須返還「原告土地」。且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曾同屬一人,而有民法第425之1條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原告取得之「原告土地」既係由系爭土地分割而得,自同受限制。又系爭房屋縱有違反建築法規而屬違章建築,惟亦與民法上之法律關係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涉。況花蓮縣政府裁罰之時點為107年間,距今已4年之久,迄今亦未再有裁處或通知,且非對原告予以裁處,受處分行為人僅被告2人,顯與原告無涉。是本件顯無原告主張之權利受侵害而須拆除之事由。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見卷第330-333頁)㈠系爭土地前為魏○昌於69年2月6日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魏
○昌於90年1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地登記為其孫即魏哲政、魏○劭共有。嗣魏○劭於108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魏○劭、魏哲政分別取得該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均為227平方公尺),並辦理分割登記,而由魏○劭取得「原告土地」,魏哲政則取得「魏哲政土地」。魏○劭其後於111年4月8日將「原告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由被告王秀蘭於00年0月間設立稅籍後,迄今未有稅籍移轉。
㈢花蓮縣政府於107年10月23日發函對王秀蘭違反土地使用目的
,於系爭土地經營釣蝦場兼視聽歌唱場(即○○釣蝦場)及相關設施(瀝青鋪面、鐵拉門及鐵皮設施)等,經他人舉報後,向土地共有人魏○劭、魏哲政裁罰新臺幣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及改善,否則將依規定連續處罰。
㈣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7日府建計字第1120022273號函表示
,距上揭三、㈢函文後,未對原告予以裁處,並認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業經本府107年12月26日以府建計字第1070253560號函請行為人及其所有人(即魏○劭、魏哲政及○○釣蝦場)限期拆除。
㈤原告前手魏○邵曾於110年間向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
因魏○邵未繳足裁判費,而為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駁回起訴。
㈥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自前手魏○邵受讓「原告土地」,並由魏○邵代理辦理土地登記。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333頁)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㈢系爭房屋屬違建,是否影響本件之判斷?
五、本院之判斷:㈠王秀蘭就系爭房屋,得對原告之前手魏○劭因裁判分割取得之「原告土地」主張有權占有。
⒈查系爭土地前為魏○昌於69年2月6日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魏○昌於90年1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地登記為其孫即魏哲政、魏○劭共有。嗣魏○劭於108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魏○劭、魏哲政分別取得該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並辦理分割登記,而由魏○劭取得「原告土地」,魏哲政則取得「魏哲政土地」。魏○劭其後於111年4月8日將「原告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屋由被告王秀蘭於00年0月間設立稅籍後,迄今未有稅籍移轉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本院審酌魏哲政、魏○劭均係在75年以後出生,是系爭房屋於94年間為王秀蘭申設稅籍時,魏哲政、魏○劭均尚未滿20歲,衡情當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另參酌魏○劭前向本院聲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並未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一併請求分割等情,是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為王秀蘭夫妻於徵得魏○昌同意後,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等情,堪可採信。從而,不論王秀蘭夫妻獲得魏○昌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惟其等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屬無疑。
⒉雖魏○昌於90年1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地登記為
其孫即魏哲政、魏○劭共有,本院審酌魏○昌、王秀蘭夫妻及魏哲政、魏○劭係家人,魏○昌於贈與系爭土地予魏哲政、魏○劭時既未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終止之意,自有使魏哲政、魏○劭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繼續受上揭法律關係拘束之意。是系爭土地登記為魏哲政、魏○劭共有後,王秀蘭夫妻就系爭房屋仍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雖經裁判分割,然「原告土地」既係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得,系爭房屋就占用「原告土地」部分,自仍具合法占有權源。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魏○劭訴請裁判分割勝訴確定後,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之意旨,其與魏哲政就系爭土地之原分管契約即告終止,系爭房屋自無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王秀蘭夫妻徵得魏○昌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並為魏哲政、魏○劭受贈系爭土地後承受該土地用益負擔等情,已如上所述。是魏哲政、魏○劭間就系爭土地自無何分管協議可言,系爭房屋自不因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而影響其占有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王秀蘭拆屋還地部分:
⒈原告請求王秀蘭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雖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房屋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衡諸情理,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是房屋之公示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既得明確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永久性房屋,則土地承買人知悉有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土地上之負擔,依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還地,實有違公示安定性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⑵查原告前與魏○劭為男女朋友關係,業為原告所陳明。又
魏○邵曾於110年間向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因魏○邵未繳足裁判費,而為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駁回起訴;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自前手魏○邵受讓「原告土地」,並由魏○邵代理辦理土地登記等情,已如前揭三、㈤、㈥所述。雖原告主張其與魏○劭於000年0月間分手後,魏○劭始向其洽詢買受「原告土地」之意願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前與魏○劭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魏○劭之家庭狀況當有一定之瞭解,且其與魏○劭分手後,其2人間因男女朋友所生之信賴關係業已終結,是其與魏○劭為「原告土地」之買賣交易時,依常理自無以低於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衡量交易利弊得失之理,準此,原告豈有將「原告土地」存有系爭房屋,日後使用該地可能存有爭執之情形略而不計,而仍同意買受之理?況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土地」買賣價金交易方式,其與魏○劭於111年4月12日簽約後,首期款60萬元交由魏○劭支付土地增值稅等稅費,魏○劭於同年月28日即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迄至112年2月18日原告始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另第三期款43萬3,693元則約定在移轉登記後一年半給付,迄今尚未給付等語(見卷第361-362頁),本院審酌此種分期價金給付方式,於魏○劭與原告分手後,且魏○劭於未獲原告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魏○劭即同意辦理「原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不合常理,且依原告所提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存款提領記錄,僅可證明「原告土地」買賣有土地增值稅繳納及原告曾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原告確曾交付上揭款項予魏○劭,此情節於原告與魏○劭分手後,為上揭大額交易竟以現金交付,原告復未取得任何款項簽收記錄為證,尤不合理。再審酌原告與魏○劭分手前,魏○劭請求被告2人之拆屋還地訴訟已於110年11月17日遭本院裁定駁回起訴,嗣原告與魏○劭旋於000年0月間分手,原告即於同年4月8日向魏○劭買受「原告土地」等情,衡情原告與魏○劭就「原告土地」買賣之動機或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是被告抗辯上揭土地買賣係魏○劭為排除王秀蘭所得主張之合法占有權源,所與原告合意之舉,故原告於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等情,尚非無據。
⑶況原告向魏○劭買受「原告土地」前,系爭房屋已長期定
著於系爭土地上,已有相當之公示方法足使原告明確知悉其買受之「原告土地」現實存在永久性房屋,又原告與魏○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有相當之機會瞭解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有無合法權利基礎,而原告於此情形下,而逕予買受「原告土地」,揆諸上揭說明,依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原告於買受「原告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則原告訴請王秀蘭拆屋還地,難謂無違物權公示之安定性原則,益徵其所為係屬權利濫用。
⒉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係違建,屬法所禁止且不予保護之標的等語。惟此已與我國實務依違章建築取得之方式,而分別肯認權利人在民事上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保障之見解不合。而系爭房屋是否違反建築法規而得由主管機關拆除,核屬行政事項,又原告既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無由援引主管機關行政上權力,而為其主張有理由之據。是系爭房屋是否屬違章建築,自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魏哲政拆屋還地部分:
查系爭房屋係王秀蘭夫妻原始出資興建,並由王秀蘭於00年0月間起申設稅籍迄今,已如上揭㈠、⒈所述,是無證據足認魏哲政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魏哲政自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請求魏哲政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王秀蘭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其對魏哲政之訴,則因魏哲政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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