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原告 李芸穎 訴訟代理人 李汶 致被告 連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四樓B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路○○號4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
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應於每月6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期期滿,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43,025元未付(押金已抵扣完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5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仁二路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9年4月30日屆滿,被告即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43,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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