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97號被害人乙○○所設之水果攤,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竹筒內之零錢新臺幣
600元。嗣為被害人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即被害人所設之水果攤,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住在該處附近30多年,每天均會經過現場,被害人並未親眼見到其偷錢,且上午11時之時間經過市場之人很多,被害人如發現其偷錢,應會馬上呼喊,左右攤位都會幫忙,但被害人並未為之等語。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僅坦承其有於
上開時間,行經該地,惟其亦稱其住在該處附近30多年,每天都會經過現場等語,是被告上開供述,實難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在該處擺攤賣水果,把裝有零
錢之竹筒放在水果上,低頭整理完東西,即發現不見,其有見到是被告所偷,只有被告靠近水果攤,其確定是被告所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58號卷第2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而公訴人詰問當天被告行竊過程時證稱:零錢是放在水果攤上,其在忙著擺水果,被告經過水果攤旁將整個竹筒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害人亦證稱:其係在工作時看見被告經過,彎下身做事情,再起來時就發現錢不見,期間間隔沒多久,僅一下子時間,大約3分鐘,其並沒有看見被告出手去拿錢,但被告經過後,錢即不見,當時只有被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害人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而有瑕疵,故其是否有親眼見到被告偷錢,即非無疑。被害人另證稱:本件並非其報案,而是警察抓到被告後,警察才通知其前往製作筆錄,其不清楚警察為何會知道,掉錢的事情在市場擺攤的人都知悉,因其當時在找錢,所以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第44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既於掉錢之後仍有找錢之動作,應認證人應無親眼見到被告偷錢,另審酌被害人係於市場擺設水果攤,而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時間又係上午11時許,按理於該時間往來市場之人應非少數,況被害人如果發現被告偷錢,按理亦應馬上呼喊,然被害人並未為之,且稱其彎下身3分鐘期間僅被告經過,均有違常情。則被害人之證述既有上述之瑕疵且有違常情,洵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之供述,尚難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已如上述,
被害人所為之證述又顯有瑕疵且違常情,自不能僅憑被害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有為本件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明,關於被告是否犯有本件竊盜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