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О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原告與
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如果沒有全數繳納,應就未繳納金
額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標準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申請上述信用卡使用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沒有依約繳納,尚欠新台幣(下同)壹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
陸元未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標準之利息及違約金,因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各一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