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家庭暴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民國107年8月24日送監執行,110年3月15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聲請裁定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810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