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63號)後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攜帶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國園商務大飯店內,在上址某房間內,取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提供其中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瑋隆 供其自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
二、本件證據:被告葉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蔡瑋隆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