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04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040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王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志成於民國92年07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7月17日起至民國94年07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8月10日止累計433,767元正未給付,其中195,034元為本金;238,649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主文㈠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志成於民國91年12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91年12月03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0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8月10日止累計666,731元正未給付,其中218,884元為本金;389,423元為利息;58,42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㈡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王志成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7年08月10日止累計935,951元正未給付,其中253,085元為消費款;677,298元為循環利息;5,56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㈢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