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7日,以91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
10月13日,以92年度宜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10月、3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4月,及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往前回溯1、2日內某日時,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7年1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吳錄銘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搜索時在場,經警帶回採集尿液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7年1月29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3月、10月、3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4月,及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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