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8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呂孟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誣告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孟玲(下稱聲請人)因請求檢察官上訴第三審之用,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卷、偵查卷、原審卷、本院卷及最高法院卷之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至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如為律師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而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準此以言,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重製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等,並不及於一般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誣告案件之告訴人,然其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