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春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春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海);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認定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是原先對其所考量限制出境之條件應已有所變更,其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又均有遵期到庭未怠慢;其經本案程序後,深有警惕,絕不敢再為不法行為,是其應無限制出境必要,請求同意解除其之限制出境(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鄭春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02年10月18日諭知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並限制出境出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97號卷第10
3頁反面)迄今,有聲請人限制住居具結書、該署通知禁止出國/暫時留置管制表在卷可按(上開偵查卷第109、111頁);嗣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04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院固已無保全審判順利進行之必要;惟本案聲請人有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尚待執行,仍需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轉相關一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是否解除聲請人出境(海),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實屬無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