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 昱撰
被 告 周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
新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6日起尚積欠借款199,640元未依
約繳款。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重度殘障長年無法工作,無能償還債務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清償能力有困難核非債務消滅
合法事由,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