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04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被告 陳魯凝 被告 林陽杭 被告 葉慶源 被告 葉慶祿 被告 葉慶添 被告 葉明祐 被告 葉慶鴻 被告 黃金堂 被告 陳家祥 被告 陳凰源 被告 陳豊裕 被告 蕭國文 被告 蕭國正 被告 蕭國雄 被告 黃添福 被告 陳見生 被告 陳春生 被告 陳建元 被告 陳建仍 被告 陳燕飛 被告 胡招富 被告 黃葉梅花 被告 葉陳鳳英 被告 葉聰哲 被告 葉佳惠 被告 謝東霖 兼法定代理 謝清香 ○號被告 葉清峰 被告 葉聰龍 被告 葉文靜 被告 鄭勝芳 被告 鄭勝春 被告 鄭勝福 被告 鄭月密 被告 許和 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11,943元【計算式:6000×(3429.24+157.52+1316.36+1382.59)×2390/7442=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
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鄉○○段363、367、369、370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更正抵押權人 劉某 之正確姓名年籍。
三、請提出全體被告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暨被繼承人 葉德福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紘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