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71號

原告 張林欽薇

訴訟代理人 張俊辰

被告 陳明池

鄒連

鄒温

鄒卿宜

鄒金絨

鄒國三

鄒國珍

鄒明宗

吳安銘

鄒文章

鄒曉薇

鄒宇穎

鄒振瑩

蔡家綺

鄒聯池

廖美菊

楊國安

楊國欽

陳國良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之價額為準。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其就被告鄒連、 鄒温和 、鄒卿宜、鄒金絨、陳明池、鄒國三、鄒國珍、鄒明宗、吳安銘、鄒文章、鄒曉薇、鄒宇穎、鄒振瑩、蔡家綺、鄒聯池、 鄒廖美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楊國安、楊國欽、陳國良所有坐落同段55地號土地,就被告鄒明宗、鄒温和、鄒卿宜、蔡家綺所有坐落同段56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4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4、55、55(1)、56(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寬度4公尺之道路,第3項聲明則為被告不得在原告得通行之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原告第2、3項之聲明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並無須與其第1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通行之土地面積乘以通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1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1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

請求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該土地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計算式:通行面積×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68.13(複丈成果圖編號54部分之土地面積)

2,100元

563,073元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358.57(複丈成果圖編號55、55

(1)部分之土地面積)

580元

207,971元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50.22(複丈成果圖編號56(1)部分之土地面積)

580元

29,128元

合計

800,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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