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竇堃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竇堃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竇堃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民國113年8月30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三、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㈡,均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於偵查卷內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科事實與本次所犯之罪質不同,依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同年內即再犯本案,即可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惟仍列入後開量刑因子之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卻消極以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被   告 竇堃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竇堃端曾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竇堃端是甲○○之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㈢竇堃端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該裁定命竇堃端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也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應遠離甲○○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且應於113年8月30日前完成①心理輔導18週,每週至少1小時、②戒癮治療12個月、③於112年2月10日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等處遇計畫之安排,又該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二、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月13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0404300號函通知竇堃端應於113年8月30日前完成上開心理輔導、戒癮治療等處遇計畫,竇堃端便於112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1日期間接受4次心理輔導、1次戒癮治療,㈡竇堃端因病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至112年11月出院期間,曾接受5次戒癮治療處遇計畫後,㈢因竇堃端於112年11月24日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便於112年12月1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3336600號函送達至該監所由竇堃端簽收,竇堃端於113年3月22日出監後,於113年3月26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以接受第7次戒癮治療後便未持續出席接受處遇計畫,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6月19日再以高市衛社字第11336808500號函通知竇堃端應於113年8月30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竇堃端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以及應到場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再按期出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接受心理輔導、戒癮治療,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堃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404300號函、112年12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3336600號函及113年6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68085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送達證書、簽收單、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心理輔導紀錄表、戒癮治療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同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舒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