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 葉安 國及 陳沂瑧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2號、100年度易字第3310、3451、3586、3759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3年4月確定】自民國98年7月初某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與藏身大陸地區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大陸地區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由大陸地區共犯在該處架設機房, 葉安國 則負責在臺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葉安國並與陳沂瑧共同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葉安國及陳沂瑧提領贓款後,可分得該款項之6%,供渠等花用。劉玉興則於99年3月10日前某日,經葉安國邀約後,即自9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與葉安國、陳沂瑧及大陸地區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玉興負責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供葉安國等集團成員使用,而其每收購1人頭帳戶,即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謀議既定,大陸地區共犯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手段,向附表一所示黃 韋欽 等6人施以詐術,致 黃韋欽 等6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人 張立民 、 尤憲 隆及 楊金保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大陸地區共犯隨即通知葉安國及陳沂瑧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黃韋欽等6人所匯之贓款,並依大陸地區共犯之指示,將渠等所提領之贓款扣除葉安國、陳沂瑧及劉玉興應分得之不法利益後,將所餘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共犯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內,供其他共犯分贓、花用(劉玉興另涉參加系爭詐欺集團後,於附表一所示黃韋欽等6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因附表一所示黃韋欽等6人發現有異,隨即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劉玉興、葉安國、陳沂瑧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性,認做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玉興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共犯葉安國、陳沂瑧於系爭詐欺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張立民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韋欽、 范雅 玲、 朱盈勳 、 吳孟 珊、 王家倩 、 鄭伊 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陳沂瑧涉嫌詐欺一案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00088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0127號、第000149號、第000169號通訊監察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99年4月9日職務報告及通聯譯文、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2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復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 尤憲隆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鳳山工 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張立民)、本院99年聲搜字第00133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匯款人:黃韋欽)、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張立民)、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網頁照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 鄭伊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拍賣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張(匯款人 吳孟珊 )、中國信託提款卡及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匯款人朱盈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82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書(張立民幫助詐欺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尤憲隆幫助詐欺案)、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0363號、第000469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0375號、第00044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葉安國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3月21日至99年4月01日與劉玉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2年2月5日石門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楊金保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2年2月21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鳳山工協郵局存簿儲金張立民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供被告劉玉興、共犯葉安國、陳沂瑧等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而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陳沂瑧、葉安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雖未聚集謀議而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既參與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共犯陳沂瑧、葉安國等人並與大陸地區共犯並提供人頭帳戶後,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撥打電話向位於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分工而彼此享有利益分配,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玉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詐欺犯行,與共犯葉安國、陳沂瑧及藏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以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臺灣地區人民施行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使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受有損害,並使查緝詐騙集團背面首腦之難度增加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分工,及本件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葉安國作為聯絡收購人頭帳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47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1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葉安國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8為共犯葉安國所有,供共犯陳沂瑧預備用來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絡用之物,業據共犯葉安國、陳沂瑧分別於系爭詐欺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100年度易字第3310號卷一第189頁背面,卷二第55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法理,於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陳怡君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被害人遭詐騙之│判決主文│││││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及所││││││匯入之帳戶││├──┼───┼──────────┼────────┼────────┤│1│黃韋欽│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99年3月29日(起│劉玉興共同犯詐欺││││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全球│訴書誤載為30日)│取財罪,處有期徒││││保固OMEGA機械鑲鑽女│匯款3萬8000元至│刑貳月,如易科罰││││錶之不實拍賣訊息,黃│張立民申辦之中華│金,以新臺幣壹仟││││韋欽陷於錯誤而下標購│郵政鳳山工協郵局│元折算壹日。扣案││││買並匯款,但遲未收到│帳號000000000000│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98號帳戶。│物均沒收。│├──┼───┼──────────┼────────┼────────┤│2│ 范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第1筆:│劉玉興共同犯詐欺││││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包包│99年3月30日,匯│取財罪,處有期徒││││之不實拍賣訊息,范雅│款3萬元至張立民│刑貳月,如易科罰││││玲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申辦之中華郵政鳳│金,以新臺幣壹仟││││並接續匯款,但遲未收│山工協郵局帳號│元折算壹日。扣案││││到物品。│00000000000000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物均沒收。│││││││││││第2筆:││││││99年3月31日,匯││││││款3000元至張立民││││││申辦之中華郵政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朱盈勳│詐騙集團向朱盈勳佯稱│99年3月29日21時3│劉玉興共同犯詐欺││││其先前利用網路購物時│9分,匯款2萬9999│取財罪,處有期徒││││,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元至尤憲隆申辦之│刑貳月,如易科罰││││期付款,必須操作自動│中華郵政桃園復興│金,以新臺幣壹仟││││櫃員機辦理取消,致朱│郵局000000000000│元折算壹日。扣案││││盈勳陷於錯誤,依指示│21號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物均沒收。│├──┼───┼──────────┼────────┼────────┤│4│吳孟珊│詐騙集團向吳孟珊佯稱│第1筆:│劉玉興共同犯詐欺││││其先前利用網路購物時│99年3月29日22時│取財罪,處有期徒││││,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01分,匯款2萬998│刑貳月,如易科罰││││期付款,必須操作自動│9元至尤憲隆申辦│金,以新臺幣壹仟││││櫃員機辦理取消致吳孟│之中華郵政桃園復│元折算壹日。扣案││││珊陷於錯誤,依指示使│興郵局帳號012139│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用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00000000號帳戶。│物均沒收。││││。│││││││第2筆:││││││99年3月29日22時0││││││3分,匯款2萬9989││││││元至尤憲隆申辦之││││││中華郵政桃園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140021號帳戶。││││││││││││第3筆:││││││99年3月29日22時││││││30分,匯款92,000││││││元至聯邦銀行 長春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尤憲││││││隆申辦之中華郵政││││││桃園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筆:││││││99年3月29日22時3││││││6分,匯款2萬2000││││││元至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王家倩│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第1筆:│劉玉興共同犯詐欺││││摩拍賣網站上刊登chlo│99年3月30日16時│取財罪,處有期徒││││eparaty包包之不實拍│20分,匯款3萬元│刑貳月,如易科罰││││賣訊息,王家倩陷於錯│至張立民申辦之中│金,以新臺幣壹仟││││誤而下標購買並匯款,│華郵政鳳山工協郵│元折算壹日。扣案││││但遲未收到物品。│局帳號0000000000│之如附表二所示之│││││4798號帳戶。│物均沒收。│││││││││││第2筆:││││││99年4月1日13時18││││││分,匯款3000元至││││││楊金保申辦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鄭伊辰│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99年3月30日11時4│劉玉興共同犯詐欺││││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包包│3分,匯款1萬8920│取財罪,處有期徒││││之不實拍賣訊息,鄭伊│元至張立民申辦之│刑貳月,如易科罰││││辰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中華郵政鳳山工協│金,以新臺幣壹仟││││並匯款,但遲未收到物│郵局帳號00000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品。│334798號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用途│出處│├──┼──────────┼───────┼─────────────┤│1│MOTOROLA手機1支(含│劉玉興/與葉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國聯絡收購帳戶│品目錄表(彰化地檢署99偵│││卡、序號000000000000│事宜之物。│3661號第1卷第117頁)。│││172號)。│││├──┼──────────┼───────┼─────────────┤│2│郵局儲金簿1本〈復興│ 葉國安 /犯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郵局、戶名:尤憲隆、│所用之物。│物品目錄表(99偵9904號第1│││帳號0000000000000000││卷第165-167頁)。│││1號〉。│││├──┼──────────┼───────┼─────────────┤│3│郵局儲金簿1本〈鳳山│葉國安/犯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工協郵局、戶名:張立│所用之物。│物品目錄表(99偵9904號第1│││民、帳號000000000000││卷第165-167頁)。│││34798號〉。│││├──┼──────────┼───────┼─────────────┤│4│兆豐國際商銀金融卡1│葉國安/犯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張〈帳號:0000000000│所用之物。│物品目錄表(99偵9904號第1│││0〉。││卷第165-167頁)。│├──┼──────────┼───────┼─────────────┤│5│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葉國安/犯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00000000000000號〉│所用之物。│物品目錄表(99偵9904號第1│││。││卷第165-167頁)。│├──┼──────────┼───────┼─────────────┤│6│簡明在汽車駕駛執照影│葉國安/犯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本、 陳家偉 汽車駕駛執│所用之物。│物品目錄表(99偵9904號第1│││照影本、 吳文彬 汽車駕││卷第165-167頁)。│││駛執照影本各1張。│││├──┼──────────┼───────┼─────────────┤│7│張立民身分證影本1張│葉國安/犯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所用之物。│物品目錄表(99偵9904號第1│││││卷第165-167頁)。│├──┼──────────┼───────┼─────────────┤│8│OPEN講行動電話門號卡│葉安國/預備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0000000000〉1張。│藏身大陸地區詐│物品目錄表(99偵9904號第1││││騙集團成員聯絡│卷第165-167頁)。││││使用。││├──┼──────────┼───────┼─────────────┤│9│NOKIA行動電話1支〈│葉國安/犯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所用之物,用以│物品目錄表(99偵9904號第1│││M卡、序號:00000000│與藏身大陸地區│卷第165-167頁)。│││0000000號〉。│詐騙集團成員聯│││││絡。││├──┼──────────┼───────┼─────────────┤│10│NOKIA行動電話1支〈│葉國安/犯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所用之物,用以│物品目錄表(99偵9904號第1│││M卡、序號:00000000│與藏身大陸地區│卷第165-167頁)。│││0000000號〉。│詐騙集團成員聯│││││絡││├──┼──────────┼───────┼─────────────┤│11│NOKIA行動電話1支〈│葉國安/犯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含門號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用以│物品目錄表(99偵9904號第1│││號SIM卡、序號:3552│與藏身大陸地區│卷第165-167頁)。│││0000000000號〉。│詐騙集團成員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