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000000號、22-1AD75400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分於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同年5月13日早上9時57分許,停放CXU-868號重型機車在劃「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臺北市○○○路○段○○○號,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時,未發現有禁止停車標線;縱有劃線,其漆色掉落,不足形成標誌;停放位置並未影響交通;機車係遭他人移置紅色實線區域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行政程序上開關於寄存送達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另定送達生效時點,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將22-A00000000號、22-1AD754003號裁決書,交予郵務機關送達異議人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上揭裁決書交付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9年2月4日將該2紙裁決書寄存於臺北民生郵局第87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並置於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將2紙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並以寄存日為送達日,即生送達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有異,而異議人住所係臺北市松山區、原處分機關在臺北市中正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期限應自送達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算20日內為之,至同年2月24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9年3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2份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戳可憑,是其異議已逾2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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