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從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從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加「職務報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從義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辱罵「幹你娘」之貶損人格字眼之方式當場予以侮辱,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以踹踢員警,欲阻攔員警逮捕現行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更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出腳傷害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惟考量被告係酒後鬧事,已與所侮辱及傷害之員警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60號被告李從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從義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下午2時26分許,經通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歸仁派出所,領取採驗尿液通知單時,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警員 徐志瑋 、 許裕健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徐志瑋、許裕健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在不特定公眾都得出入之前開歸仁派出所,當場以「你爸會怕你喔!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徐志瑋,足以貶損徐志瑋之名譽(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徐志瑋撤回告訴),並經警員徐志瑋、許裕健當場逮捕,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用腳朝警員徐志瑋、許裕健身上踹踢,致警員徐志瑋受有左前臂扭傷、右手掌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徐志瑋撤回告訴),警員許裕健受有左手肘、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許裕健未據告訴)。
二、案經徐志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李從義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對警員徐志瑋辱罵「你爸會怕你喔!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酒後過去,所以事情的經過不清楚,伊不知道現場警員徐志瑋、許裕健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證人 李政憲 即被告之子於警詢時證述:渠當天陪渠父親去歸仁派出所,領完驗尿單要離開時,渠父親對警員辱罵「你爸會怕你喔!幹你娘」等語後,遭三名警員依法逮捕,逮捕過程中渠父親用腳踹一名警員致該名警員受傷等語,復有現場密錄蒐證錄影音譯文表1份、警員徐志瑋、許裕健受傷照片4張、仁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至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業與警員徐志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稽,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徐志瑋並出手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鈙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
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