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27號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 謝宇森 被告 陳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61、181、201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撤回信用卡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5頁),並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482元(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核原告所為分別係一部撤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108年9月、109年10月、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1萬、27萬、13萬、6萬元,借款期間均為7年,依約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14.99%、10.99%、10.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借款27萬元部分之利息則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以週年利率16%為上限。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7,498元、169,659元、95,883元、49,442元,合計共332,48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請求均無意見,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28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2,482元,及自附表所示期間,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17,498元同左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4.472169,659元同左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6395,883元同左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12.47449,442元同左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2.47合計332,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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