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五號、一六二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部分原判決之繕本,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明理由,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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