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芳儀

指定辯護人李珮琴律師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㈢之核犯法條欄所載「核被告林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更正為「核被告林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判決之理由欄中,已說明被告係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然於核犯法條欄誤載為「核被告林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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