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號
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卓福助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集昇
林宛嬋 方文寬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所有之福助12號漁筏(CTR-TC0228,原告為船主兼任船長)及福助16號漁筏(CTR-TC0227,原告為船主),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上午9時27分在臺中市大甲區外海約370公尺(北緯24度26.234分、東經120度36.976分)處海域,以雙拖網漁船從事魩鱙漁業作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查獲,案移被告以原告於距岸500公尺以內水域從事魩鱙作業,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公告之臺中市魩鱙漁業管理規範第12點之規定,乃依漁業法第65條第6款規定,以102年8月23日府授農海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8月15日府授農海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3萬元罰鍰,共計7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魩鱙漁業為特許漁業,98年4月15日至101年6月29日府授
農海行字第00000000000號最近修正公告之管理規範為止「經營魩鱙漁業之漁船,不得在距岸500公尺以內水域作業」,從制定規範至今只規定漁民不得在距岸500公尺以內水域作業,卻無提供距岸500公尺之可依循之標示或其他輔助漁民有可遵循之方法,只定規範及罰則卻不標示範圍,漁民無標準可依循。原告曾請求被告能告知五甲港及松柏港的堤防究竟距岸多少公尺,以便漁民判斷,但得到的回應卻是「我們沒有辦法給你們,你們要自己想辦法」。
⒉海岸線是彎彎曲曲的,且站在竹筏上不同角度推估與岸的
距離就會有差距,當天原告認為距岸已有超過500公尺!第三海巡隊用飛機以精密的儀器空拍後算得距岸100公尺,後來又說是距水際線之距離與「臺中市魩鱙漁業管理規範」其距岸定義之岸線基準不同,精密的儀器都得計算再計算,才能確定是距岸多少公尺,更何況原告只是一雙人眼,在茫茫大海中往岸邊看去,沒有什麼依據可提供估算與岸距離(附上從海上看往岸邊照片佐證)。雖然原告已有二、三十年的捕魩鱙經驗,但原告不是精密的儀器,只能依經驗粗估距岸距離,真的無法在沒有依據的汪洋大海中計算出正確的距岸500公尺。
⒊近幾年魩鱙漁獲減少很多,油價也居高不下,加上魩鱙捕
抓期有限制,能捕抓魩鱙的時間有限,收人也就有限,如果違反捕抓被罰款,那就得不償失了,原告也懂得這些利害關係的,所以都是戰戰兢兢的守法去捕抓魩鱙。今年即將又要開始捕魩鱙了,原告有一群跟著討海的伙伴,規範仍一樣,距岸500公尺一樣沒有標示,今年收獲還不知好不好,照那樣只要拍個一次違規就罰7萬元以上,如果連續拍到違規還可能認為原告故意違規可能加重罰責,讓原告有很大的恐懼,原告只想有口飯吃,真的無法正確判斷距岸500公尺。任何規範應要有可依循之標準,就像紅綠燈下的白線,紅燈時越線受罰也得畫出那條讓人依循的白線,人民才有遵守的依據。
⒋魩鱙作業網長約320公尺,兩邊拖拉漁筏約距200公尺,被
告指稱違規經緯度卻只有1個,該違規經緯度是如何測得?第三海巡隊是以直昇機在距離漁筏很高很遠的上空重複繞了兩圈,直昇機的高度及拍攝位置應該都會影響測得的經緯度。而且直昇機與漁筏都是動態行駛中,速度與方向都有差異,第三海巡隊指稱的圈型軌跡就是3漁筏的位置,讓人質疑,因為直昇機並不是各在3漁筏的正上方滯飛取得經緯度後,再取3個經緯度的中心點,圈型軌跡如何證明3漁筏就在其軌跡中,可能產生的誤差約是多少?又確定漁筏所在經緯度後,指定其對應的岸線經緯度計算出來的距離允許誤差是多少?被告答辯狀第15頁的0356號海圖由於是15萬之1的比例,可能有誤差,差1公釐就等於差150公尺。
⒌被告表示第三海巡隊對於GPS只有維護,並無定期檢驗校
正紀錄,該GPS從96年9月3日取得至102年5月30日事發當時,至少已5年8個月,都無檢驗校正如何讓人信服其準確度?⒍直昇機實際上圈型軌跡有3圈,與被告所指圈旋2圈取中心
點之說法不符,從影片中可看出直昇機當時飛的很高,並不是低空飛繞,3圈軌跡差異非常大又都比較偏向海岸線。而且,直昇機是繞行3漁筏而不是2漁筏,因當天是吹西南風且陣風7級,漁網會順流呈西南東北方向,而第3號漁筏是無動力勾在漁網上,所以也會偏流至東北方。故直昇機對3漁筏圈旋與對1、2號漁筏圈旋的中心點不同,對3漁筏圈旋之中心點會更偏向岸際線。
⒎被告裁罰時主張原告事發當時距岸際線370公尺,後又依
04509號海圖繪製結果與該海圖提供之比例尺推算距岸際線距離約450公尺,另以Garmin公司mapsource程式依當時之GPS定位儀器所紀錄的位置,測出距岸410公尺。前後計算之數據不一,且均有很大的誤差,原告無法接受其準確度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依據臺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公告事
項,目前臺灣地區海域禁止未滿50噸拖網漁船於距岸3浬(1浬為1.852公里)內作業,惟倘有特殊之漁業資源需使用拖網漁法才得以捕撈者(如魩鱙漁業,本案原告從事之魩鱙漁業即為前揭公告事項例外之特許漁業),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酌轄屬漁業環境及海域條件,訂定作業規範,報中央主關機關核備後實施。被告業於98年4月15日公告臺中縣魩鱙漁業管理規範,前揭管理規範雖歷經多次修正,惟至101年6月29日府授農海行字第00000000000號最新修正公告之臺中市魩鱙漁業管理規範為止,「經營魩鱙漁業之漁船,不得在距岸500公尺以內水域作業」之規定皆維持未修正。原告所有之「福助12號」及「福助16號」漁筏,自98至102年度均核定准予從事魩鱙漁撈作業。
⒉依據臺中市魩鱙漁業管理規範第14點規定,經營魩鱙漁業
之漁業人應參加當地漁會魩鱙漁業產銷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並遵守所定自律公約作業,以落實魩鱙漁業管理工作。原告為臺中市大安區特定漁業(魩鱙)產銷班第1班班員,管理規範相關內容已於產銷班班會中多次宣導,班員應熟稔魩鱙漁業作業規定,對於違反臺中市魩鱙漁業管理規範第12點之規定,不得距岸500公尺內從事魩鱙漁業作業,應有更積極作為避免違反規定。
⒊海域範圍廣闊,不似陸地可作設施或標記物供人識別特定
範圍,且海域設立標示線或浮標恐造成漁船航行之障礙物,危及航行安全,而且海面為動態,設立標示線或浮標會隨海浪飄浮,無法定點標示離岸之距離,此設置並無實質效用,且綜觀目前臺灣海域,如取締漁船3海浬及12海浬違規,皆無於海域設置相關警告標示之措施。船舶於海上航行皆以經緯度座標定位,並以海軍大氣海洋局測繪刊行之海圖定義岸線基準,漁船即可以此基準線,以衛星定位儀(下稱GPS)取得經緯度而計算出距岸距離,達到定位之目的,第三海巡隊提供之距岸距離亦以取得經緯度計算,即便海岸線彎彎曲曲仍不影響GPS定位,非如原告所訴被告無提供距岸500公尺之可依循標示或其他輔助漁民有可遵循之方法。
⒋魩鱙漁業為特許漁業,為維護漁業永續利用,對從事魩鱙
漁業漁業人有更嚴謹之規範,如另訂管理規則及成立產銷班,欲從事魩鱙特許漁業之漁業人自應較一般漁業人投入更多設備及心力。原告為經營此特許漁業,自應備齊應有之設施(備),以免違反規定,今原告稱其僅能以目測及依據經驗判斷距岸距離,捨棄儀器(GPS)之使用,以推委其應避免於距岸500公尺內從事魩鱙漁業作業之違規行為,顯係卸責。
⒌第三海巡隊之直昇機是在原告所屬兩艘膠筏上空低飛繞行
,繞行軌跡詳如被告103年4月18日補充答辯狀第4頁之三張軌跡圖,之後採取兩艘膠筏的中心點作為GPS定位點,原告所屬的兩艘膠筏繞行軌跡圖就是在該第4頁三張圖中位置比較高的黃色圈圈,黃色圈圈中的紅點就是兩艘膠筏GPS的中心點。至於該三張圖位置比較下方另一個黃色圈圈,是另外一位違規的當事人,跟原告無關。第三海巡隊取得GPS定位中心點後(北緯24度26.234分、東經120度
36.976分),將定位點標示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公告之海軍大氣海洋局(改制前為海洋測量局)所測繪的0356號海圖上,就可以計算該點與海岸的距離,依據第三海巡隊提供的資料,原告當時作業距離岸邊是0.2海哩,一海哩是1,852公尺,所以0.2海哩就是370公尺。
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有關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方式,依法務部96年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略以……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度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原告就其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是原告所訴,自不得據以免責,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因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⒎依據交通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CNS/ATM關件技術研究
」第83頁略以:「…(5)選擇可用性(SelectiveAvailability,SA):美國基於國防安全,曾在GPS衛星訊號中加入人為的干擾碼。所幸於2000年5月美國政府已關閉此一人為誤差…」,現行已解除衛星定位擾動干擾碼的傳送,再據逢甲大學 黃琛徽 碩士論文「應用模糊理論及H∞濾波器於GSM定位系統」第2頁略以:「…全球各地之定位系統為美國所發起的衛星定位系統-GPS(GlobalPositioningSystem)全球定位系統,此系統於2000年5月解除了干擾民用定位服務之SA效應後,定位誤差由100公尺降為10-30公尺…」,於前次行政訴訟補充答辯已提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區空巡勤務組(以下簡稱中區空巡勤務組)所使用之GPS定位儀器相關資料,如款式為GARMIN手持式衛星定位儀、型號為GPSmap60CSx,依據GPSmap60CSx操作手冊基本規格表說明其採用1984年世界大地基準WGS-84衛星定位座標系統,且該機型定位準確度(誤差)小於10公尺。
⒏原告所提GPSmap60CSx操作手冊注意事項疑慮,認GPS定
位儀器無定期校正,恐定位不準確有誤差要求提供準確度,前述已說明美國已關閉干擾碼,該機型定位準確度(誤差)小於10公尺,中區空巡勤務組直升機係採飛行繞圈於違規作業漁筏(船團),且以電腦系統畫面中之圈形軌跡(為空巡飛行軌跡),並以圈形軌跡中央點作為GPS定位點(北緯24度26.234分,東經120度36.976分)為違規地點,直升機所用GPS定位儀並非以各漁筏行為時正上方之衛星定點作為違規地點,而是以直升機飛行軌跡作GPS定位點,直升機投射位置盡量接近行為時的違規漁筏,原告就此認有GPS定位誤差而影響裁處結果,惟就違規地點圈形取中心定位方式(非以各漁筏位置定位)在與GPS定位誤差小於10公尺情形下,如有GPS定位誤差亦是直升機飛行點的誤差,並非各漁筏在違規位置點上有誤差,故飛行定位點之誤差與中心定位點,其關聯性尚不致於影響裁處結果,且再據第三海巡隊提供該款GPS定位儀與一般智慧型手機,置於同一處定位其數據資料顯示無顯著差異,故無原告所稱定位有偏差大不準確情形。
⒐鈞院所提海軍大氣海洋局103年5月13日海洋航圖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部分,係在說明1比15萬比例尺海圖,因為繪置點位換算實際距離可能產生之差距,以0356號海圖(比例尺1:150,000)繪製定位點(依第三海巡隊提供之經緯度,北緯24度26.234分,東經120度36.976分)繪於該圖上,如偏差1公厘可能產生實際距離150公尺之差距,再以定位點(北緯24度26.234分,東經120度36.976分)繪製於0356號海圖與04509號海圖,於0356號海圖繪製結果顯示該點500公尺範圍內已接觸到陸地岸際線。再以04509號海圖(比例尺1:50,000)繪製結果亦顯示該點500公尺範圍內已接觸到陸地岸際線,定位點(北緯24度26.234分,東經120度36.976分)實已進入距岸際線500公尺以內水域,依04509號海圖繪製結果與該海圖提供之比例尺推算距岸際線距離約450公尺(9公厘乘以50,000等於450公尺)。
⒑原告所提中區空巡勤務組直升機蒐證軌跡差異大且偏向岸
線疑虞,依據中區空巡勤務組提供搜證影片顯示,可確定飛行軌跡係針對影片中所有漁船繞圈進行搜證,而影片中海面狀況平穩,直升機蒐證影片並無劇烈震盪情形,並無原告所稱西南風及陣風大到影響搜證情況。又GPS定位係為水平位置定位,依據蒐證影片直升機盤旋位置可確定漁船位置應當在圈內,中區空巡勤務組為避免偏頗,而採以較中立之繞圈軌跡中心點的經緯度作為違規查獲點,應無原告所稱不具客觀公正性。再據蒐證影片觀察漁筏行駛情形,「福助16號CTR-TC0227」往南向右行駛,而「福助12號CTR-TC0228」往南向左(往岸)行駛,係為控置網具網口張開角度增大增加掃海面積,得以作業增加漁獲量行為,並非原告所稱其因潮汐變化與風向影響,在行駛漁筏避免進入距岸500公尺行為。依據中區空巡勤務組提供直升機飛行各紀錄點經緯度與高度,由Garmin公司mapsource程式依當時之GPS定位儀器所紀錄的位置,測出12點岸距,其中「福助16號CTR-TC0227」及「福助12號CTR-TC0228」違規定位點(北緯24度26.234分,東經120度36.976分)距岸410公尺。
⒒綜上,原告所提皆以臆測質疑查緝單位提供之資料正確性
為由卸責,卻未能提出證明其所有船筏未進入距岸500公尺以內水域之實證,而本案據第三海巡隊提供之定位點(北緯24度26.234分,東經120度36.976分)與海軍大氣海洋局海圖(0356號海圖與04509號海圖)測繪結果,皆顯示原告有違規進入距岸500公尺以內水域情形,原告所提顯非有理,請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能否證明原告所有福助12號與16號漁筏於事發當時,確係於距岸500公尺以內水域從事魩鱙作業?⑵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計7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
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同法第65條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又被告依據行為時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以101年6月29日府授農海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臺中市魩鱙漁業管理規範」第12點規定「經營魩鱙漁業之漁船,不得在距岸500公尺以內水域作業。」、第21點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第65條規定處分:……㈤違反第12點於距岸500公尺以內水域作業。」另「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規定略以:「領有拖網漁業執照漁船,進入禁漁區內從事拖網作業:一、處漁業人(以下簡稱船主)及船長各新臺幣3萬元罰鍰;如船主及船長同為一人,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至於「岸線」,依農委會漁業署89年6月1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係以海軍大氣海洋局測繪海圖之「岸線」為基準。
㈡經查,原告以其所有之福助12號漁筏(CTR-TC0228,原告為
船主兼任船長)及福助16號漁筏(CTR-TC0227,原告為船主),於102年5月30日上午9時27分在臺中市大甲區外海,以雙拖網漁船從事魩鱙漁業作業,經第三海巡隊查獲,案移被告以原告於距岸500公尺以內水域從事魩鱙作業,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公告之臺中市魩鱙漁業管理規範第12點之規定,乃依漁業法第65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4萬元及3萬元罰鍰,共計7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裁處書2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福助12號、16號漁筏於事發當時係在距岸
500公尺以內水域從事魩鱙作業,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此一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被告無非係以第三海巡隊之直昇機是在原告所屬兩艘膠筏上空低飛繞行,依繞行軌跡採取兩艘膠筏的中心點(北緯24度26.234分、東經120度36.976分)作為GPS定位點,再將定位點標示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公告之海軍大氣海洋局所測繪的0356號海圖上,計算該定位點與海岸的距離為0.2海哩(370公尺),作為論據。然查:
⒈原告當時除以其所有福助12號、16號漁筏從事魩鱙作業之
外,另有無動力之第3漁筏繫於漁網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3頁)。又觀之中區空巡勤務組之錄影資料可知,中區空巡勤務組之直昇機當時所繞行之軌跡係3艘漁筏,而非僅繞行福助12號、16號,故中區空巡勤務組取得之GPS定位中心點北緯24度26.234分、東經120度36.976分,應係3艘漁筏之中心點,被告主張該中心點係直昇機是在原告所屬福助12號、16號2艘膠筏上空低飛繞行,之後依繞行軌跡採取兩艘膠筏的中心點,核與事實不符。而且,3艘漁筏之中心點顯然會偏離福助12號與16號之中心點。故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吹西南風,漁網順流呈西南東北方向,而第3號漁筏是無動力勾在漁網上,也會偏流至東北方,故直昇機對3漁筏圈旋與對1、2號漁筏圈旋的中心點不同,對3漁筏圈旋之中心點會更偏向岸際線等語,洵屬有據。而且,中區空巡勤務組係採低飛繞行漁筏周圍,再依飛行路徑之圈型軌跡中央認定漁筏GPS座標之定位點,然直昇機與系爭漁筏均為動態行駛,速率及方向各有差異,上述定位方式係由飛行軌跡概略推算獲得之定位點,並非科學儀器於三向空間中固定位置而實際測得之結果,故其測繪結果是否正確,即堪質疑。
⒉被告雖主張中區空巡勤務組所使用手持式GPS機型GARMIN
GPSmap60CSx之定位準確度,在無S/A干擾下誤差小於10公尺,然該GPS係96年9月3日取得,距離事發之102年5月30日已近5年9個月之久,其間並無定期檢驗校正紀錄,有第三海巡隊103年7月14日洋局三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故該GPS之定位準確度在無S/A干擾下是否仍維持10公尺以下,誠屬有疑!⒊有關海軍大氣海洋局0356號海圖繪製之比例尺及誤差等相
關事宜,海軍大氣海洋局以103年5月13日海洋航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本案有關本局業管項目為0356海圖說明乙項,經查為民國99年本局所刊行之『0356海口泊地至舊港泊地』第七版海圖,繪製比例尺為15萬分之1,故原比例紙圖上1公釐等於真實空間150公尺距離,而推算時所產生誤差,則視展繪人員所繪點位大小與偏差與否有關,無法直接予以推論。」(本院卷第86頁),益證被告僅憑中區空巡勤務組依其飛行軌跡概略推算獲得之定位點,參考海軍大氣海洋局0356號海圖,計算原告所屬漁筏與岸線之距離,存有高度人為誤差之情形。海圖上僅須1公釐之差異,依據比例尺換算即相當於真實空間150公尺之距離,而被告認定原告所屬漁筏作業水域為距岸370公尺,而法令規範之取締標準則為500公尺,彼此差異僅有130公尺之些微差距,套繪於海軍大氣海洋局0356號海圖,甚至更低於1公釐之距離。被告遽以中區空巡勤務組上開概略推算之定位方式,認定原告於離岸370公尺水域從事魩鱙漁業作業之違規行為,自嫌率斷。蓋將定位點套繪於海圖上若有1公釐之誤差,則以被告所推算之370公尺加計誤差值150公尺,距岸際線已達520公尺,超出法令規範之取締標準500公尺。
⒋徵諸本院審理時,被告另將本件定位點(北緯24度26.234
分,東經120度36.976分)依海軍大氣海洋局04509號海圖繪製結果與該海圖提供之比例尺(1比5萬分之1)推算,原告事發當時距岸際線距離約450公尺(本院卷第116頁)。可見縱使同樣採用海軍大氣海洋局之海圖,在比例尺不同之情形下,即已產生該定位點距離岸際線由370公尺轉變為450公尺之差距,益證展繪人員所繪點位大小與偏差與否,影響其誤差至鉅。
⒌事發當日,除原告所屬福助12號、16號漁筏之外,另有訴
外人 莊卓愛 所有穗源號、穗嘉號漁筏於鄰近海域作業,經中區空巡勤務組同樣以GPS定位測得中心點北緯24度25.176分、東經120度36.061分,案移被告同以距離岸際線370公尺從事魩鱙作業為由,裁處罰鍰,嗣經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1號及103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撤銷罰鍰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4-152頁)。觀之該2份判決書可知,該案被處分人另以SAMYUNG魚探機計算定位中心點距岸際線為570公尺,已逾取締標準500公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案經被告再以500公尺半徑劃圓圈,圓圈並未接觸岸際線,故經本院撤銷罰鍰處分後被告未再提起上訴。對照該案與本案之情節,雖定位中心點之位置稍有不同,然位置相鄰且被告原來均認定兩案距岸際線同為370公尺,何以經被告重新計算結果,該案距岸際線超過500公尺,而本案距岸際線則為450公尺,益證被告之計算方法存有極大之誤差。
⒍綜上諸情以觀,被告依據中區空巡勤務組直昇機以GPS定
位取得之中心點,係3艘漁筏之中心點,並非福助12號與16號之中心點,且該GPS自96年9月3日取得後,從無檢驗校正紀錄,其準確度已無從確認,另無論依據海軍大氣海洋局0356號海圖套繪計算之距岸際線370公尺,或依04509號海圖套繪計算之距岸際線450公尺,均存有展繪人員所繪點位大小與偏差與否之誤差,每1公釐誤差值分別為150公尺與50公尺,故若加計上述直昇機定位誤差、GPS測量誤差與套繪海圖誤差之後,原告實際作業位置距離岸際線之距離有極大可能已逾500公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有福助12號、16號漁筏於事發當時係於距岸500公尺以內水域從事魩鱙作業,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離岸370公尺水域從事魩鱙
漁業作業,漏未審酌直昇機定位誤差、GPS測量誤差與套繪海圖誤差等,尚不能證明原告確係於離岸500公尺內水域從事魩鱙漁業作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於距岸500公尺以內水域從事魩鱙作業,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公告之臺中市魩鱙漁業管理規範第12點之規定,而依漁業法第65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4萬元及3萬元罰鍰,共計7萬元罰鍰,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