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31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被 告 丁○○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三十一萬零五百二
十三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四百二十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