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317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被   告 丁○○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三十一萬零五百二
  十三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四百二十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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