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請人陳○○
相對人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因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裁定由聲請人任輔
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
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事件,依法須聲請人
陳報鑑定人,惟經本院前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輔宣字
第37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陳報鑑定人資料,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4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