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嘉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簡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86年、88年間,因槍砲、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及有期徒刑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後,於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年1月又18日;㈡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2號裁定,就㈠之槍砲案件及㈡之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㈠之槍砲案件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減刑後餘殘刑2年8月又18日);就㈡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就㈡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2年8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某土地公廟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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