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鄭品宣 相對人 鄭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鄭品宣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鄭勇成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7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6,1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10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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