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天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天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932號被告朱天賜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藉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1日23時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見 林明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轉動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102年9月25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朱天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