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育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9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佳珍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福竹街之交岔路口,於右轉進入博愛街時,不慎與 李元祺 所駕駛附載 彭佩怡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元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彭佩怡則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許育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元祺、彭佩怡告訴),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乃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許育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元祺、彭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 辛彥廷 於112年2月1日、同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

 ㈣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9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㈥證人李元祺、彭佩怡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㈧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㈨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不慎與證人李元祺所駕駛、搭載證人彭佩怡之機車發生碰撞,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3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1年、103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01年竹北交簡字第539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並肇事致人成傷,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事後亦與證人李元祺、彭佩怡達成和解,此有其等112年2月4日書立之車禍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60頁)附卷可考,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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