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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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國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國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楊薪幼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逕自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已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薪幼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00元完畢,業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5號被告黎國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號(桃園○○○○○○○○○)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國輝最近一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5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適有楊薪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號誌燈前停等紅燈,遭黎國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左後擦撞,楊薪幼駕駛之車輛左後輪經此撞擊力道而歪斜,致楊薪幼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黎國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楊薪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薪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國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薪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2年7月18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違反行政法令陳報單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前揭2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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