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黃雯青
被   告  林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410元。嗣於民國109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3日5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
路○○○號前,因駕駛不當打滑,碰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
之鐵皮雨遮、招牌、鐵捲門及花盆受損。嗣兩造就系爭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於109年5月1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以賠償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損
害,被告並簽立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為據。詎被
告未履行承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承
諾書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
本院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承諾書(見本院
卷第2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電聯紀
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
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109年9月17日警羅交字第1090023201號函檢附之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
錢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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