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伍拾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伍拾陸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俊毅前因自民國9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2923號裁定將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5月,第2案減為有期徒刑5月,第3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嗣於99年11月2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29、3303、3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俊毅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7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錫箔紙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2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李俊毅同意,至其上開居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李俊毅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56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有之塑膠鏟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李俊毅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5至67頁)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2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0頁)各1紙在卷可稽,另員警於99年2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至被告居所搜索時,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56個、塑膠鏟管1支,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0至13頁)、扣押物品照片1幀(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以及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56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自9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2923號裁定將第1案減為有期徒刑5月,第2案減為有期徒刑5月,第3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56個、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夾鍊袋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塑膠鏟管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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