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明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之基本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倘已提出聲明異議,而經法院對其內容判斷後作成裁定,該裁定並已確定者,受刑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受刑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再就相同事由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經駁回確定者,並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適用,故其重新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法理,應裁定駁回之,亦無轉而適用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程序之問題。
三、查聲明異議人針對提供勞務之方式及內容,曾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99號駁回,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82號駁回之事實,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說明,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已由法院加以判斷並確定,自不許受刑人就相同事由,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遭駁回確定後,就已經判斷確定而應受拘束之內容,再度要求法院回覆,雖其用語稍有不同,但實質上仍屬重複聲明異議,自應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