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且須定20日以上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5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以新興郵局第698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9號、97年度裁全字第445號、96年度執全字第271號卷宗審閱,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程序確已終結,惟依聲請人寄送與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函文內容觀之,聲請人係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稱「逾」、「未滿」、「內」者,不連本數計算),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亦不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上開催告程序,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