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481號
原告 林佳賢
被告 楊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小字第14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
擔新臺幣玖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隆凱悅社區(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社區)13樓之6之住戶,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0、11、12、13條規定,包含未尊重個資當事人權利、未維護個資正確性、個資侵害事件發生時未通知當事人、未遵守公布個資須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公益等,而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並另外張貼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未補繳裁判費一事之回函,該回函上有原告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訊,被告該行為已讓系爭社區住戶了解原告個資,系爭社區有128名住戶,被告公告4天約有512人次閱覽,每人每次求償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原告求償共1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107年被系爭社區住戶選出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系爭社區大樓公告下面都有樓層、姓名,這是大樓範圍的事務,從以前的紀錄就都有寫到樓層、姓名,因為以前的人都這樣做,被告就跟著這樣做,另外委員的名冊上面都有委員的姓名、樓層、電話等資料,原告是新住戶,進來沒有幾個月,跟管委會反映他窗戶會漏水,管委會表示這是原告與屋主的問題,要找屋主,前屋主已經有賠償原告10萬元的修繕費,原告一直要管委會修繕他的東西,經過三月份住戶大樓表決,原告不服住戶大樓的表決提出民、刑事告訴,被告才把民事裁定張貼在公佈欄;且原告之前有向管委會提出陳情書,上面就有記載原告的個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遮掩原告部分姓名、完整住址之系爭裁定於系爭社區大樓公告欄,卻於該裁定旁又張貼揭露原告完整姓名、地址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
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條規定: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復按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亦即有關醫療、犯罪前科等第6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至於非屬第6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個人資料(例如:教育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亦有明文;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時地張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時,雖有遮隱該裁定上原告部分姓名及住址,卻將載有原告完整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告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公告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公告所揭露者自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首堪認定。又個資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上揭民事裁定內容係記載原告對管委會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因起訴不合程式,而經駁回起訴。據此,縱被告認該裁定結果有影響社區住戶權益而有公告之必要,仍須依照個資法之相關規定,以遮掩隱匿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年籍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資訊後方得為之,以避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被告雖將系爭裁定原告姓名、住址做部分遮隱,卻於該裁定旁張貼載有原告居住系爭社區樓層及完整姓名等個人資料於社區公佈欄上,顯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是被告揭露原告個人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故意張貼系爭公告於社區公佈欄內,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前曾經提出陳情書予管委會,且管委會保管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名冊,大樓住戶均知道原告姓名住址等語,固據提出陳情書為證。惟該陳情書係原告交付管委會作為請求管委會修繕社區大樓外牆帷幕玻璃陳情之用,並非公眾得以閱覽,而住戶名冊,亦係管委會為管理社區事務所保管,被告辯稱社區住戶均知原告姓名、住所等語,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是否合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名下持有股票,110年度有任職公司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名下有汽車,110年度有任職商號所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參酌張貼系爭公告之動機係為告知住戶原告起訴管委會之訴訟經駁回,且張貼處在社區內,未經廣泛散播,隱私受損之程度尚非嚴重,及兩造身份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黃怡惠